许晓地律师亲办案例
解除收养关系代理词
来源:许晓地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10
浏览量:1236

尊敬的审判员:

??受被告的委托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本人作为被告的代理人,通过参加本案的庭审,现就本案的事实以及法律适用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1.原告诉请解除收养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由此可知,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定条件一是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无法共同生活,二是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然,本案并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形,被告未非因为与原告关系恶化而无法与其共同生活,而是因为种种现实原因一开始双方就没有一起生活,但这并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关系恶化。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关系恶化”之情形。更何况原告现居住杭州,已组建新的家庭,显然不能说是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而是原告不愿或者说不方便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

2、原告请求解除收养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通过公证收养了被告,由于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系亲兄弟关系,在被告被收养后与其生父母之间的亲情关系并未因为收养的成立而完全解除。收养之初,因为原告在杭州工作,再加上其他原因,使得原告与被告没有生活在一起,但双方的感情一直很好。特别是原告退休回到绍兴后,一直在原告家吃饭,原告待他如亲生父母,孝顺有加,一家人相处其乐融融,这个事实原告他自己也是承认的。可以说,被告是在生父母与养父母大家庭的环境下成长起来的,被告认为,是否居住在一起并不是衡量双方关系好坏的唯一标准,现实中很多亲生子女也不是与父母共同生活,但不能以此判定他们关系不好。原、被告双方一直都将对方视为自己最亲近的人,是不能割舍的亲人,这种亲情不只是拟制的血亲关系,更是融入了真爱的父女之情,在原告起诉之前,双方一直非常和睦融洽地相处,没有任何矛盾。但是在原告另娶妻子后,这种融洽的天伦之爱被打破了,原告经不住她的怂恿将这浓浓的亲情诉之于法院,这一行为深深地伤害了被告的心。

虽然原告的无情举动让被告非常伤心,但是被告也并没有对原告存有怨恨之心,反而是给与了理解和尊重。但是从感情上来说,被告真的不希望原告通过如此极端途径来割裂存续了二十多年的亲情,难道原本和睦幸福的一家人一定要走向法庭对簿公堂吗?

尊老爱幼是伦理道德,享受他人善待和善待他人也是最基本的社会公德。养子女应当善待养父母,养父母也应当善待理解养女!父之过,子之隐;子之过,父之隐。本案被告就是在开庭前还表示对原告的感情从内心深处割舍不下。因此,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让被告有机会尽更多的孝心,使得原告可以颐养天年。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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