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晓地律师亲办案例
抢劫罪(致人重伤)辩护词
来源:许晓地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25
浏览量:488

张某某抢劫(致人重伤)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张某某的委托和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我担任其涉嫌抢劫一案辩护人,虽然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及审查阶段做了有罪供述,但辩护人基于独立辩护的原则,将对本案存疑部分及量刑部分做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相互印证的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

首先,关于本案物证

(一)涉案两件关键物证——榔头、条形物迄今未到案。

1、辩护人纵观案卷,未发现前述关键证物,特别是关于条形物(水果刀),嫌疑人张某某对该物的描述前后不一,且违反常人记忆规律:张某某对“水果刀”的描述由最初的“又圆又扁”的东西到是“水果刀”,又到“十多公分长,单面刃”,再到68号口供的“记不清了”是什么东西。一般人在知晓是什么东西的情况下,会优先记住物件名称,然后才是物件的具体特性,而最后的“记不清了”就更是让人难以理解。

2、张某某对抛弃该“水果刀”的地点前后不一,先是在案发现场,后又说是在对面围墙内;据其描述该证据本不易丢失,但现在警方至今没有找到该关键证据。

(二)血迹——根据制作的现场二楼平面比例示意图,3号和14号两处喷溅状血迹之间距离较远,似为两次行凶形成,其中14号血迹的形成可与张某某口供中倒地后缠斗中用榔头击打被害人头部相对应,但3号血迹的形成,难以在张某某口供中找到相应描述;另,被害人床上的89号足迹,可与张某某口供中其上床威胁被害人相对应,但另一张床上的45号足迹的形成,难以在张某某口供中找到相应描述,而且张某某本人多次明确否认案发当时没有上过另外一张床和桌子,那这些脚印是谁留下的?是否有第三人出现过案发现场?

(三)受害人的钱包哪里去了——在张某某辨认现场的辨认笔录中,其指出将抢来的钱包扔到床上,但警方未说明该证据是否存在,或者说钱包哪里去了,进一步质疑会不会案发现场有第三人出现过?

(四)一楼大门的挂锁到底是谁锁上——张某某在口供中提到,其犯案后,将一楼大门的暗锁随手锁上,还推了推,没有去碰门上的挂锁。常人一般在锁上四必灵锁时才会推下门,而对挂锁,一般拉一下锁就行;这与邓某某口供中,其是打开挂锁,然后门一推就开了存在矛盾的可能性,这个挂锁是谁锁上?恳请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对该挂锁上的指纹进行提取鉴定,如果该锁上没有张某某的指纹,则完全可以排除该锁系其锁上,也进一步证明了案发现场确有第三人出现过。

其次,关于证人证言

事实上,本案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外,没有任何证人证言能直接证明张某某入户抢劫的事实,在被害人已无记忆的情况下,对于张某某的有罪供述更应谨慎核实。辩护人在此提出几组有疑点的证人证言供法庭参考:

邓某某在2013413日也即案发后第二天回答侦查机关关于最后一次见到苏某某的提问时是这么回答的“是2013412日上午九、十点钟的时候,我在河边洗衣服,一两分钟之后,那个修空调的人(也即被害人苏某某)也到河边来洗衣服了……” 辩护人对该证人证言十分不解,因为根据张某某的供述,这个时间段,苏某某已经被他打伤在出租房内,更令人费解的是,证人邓某某还在这份笔录的时间上做了捺手印确认,可能是当时侦查人员也注意到这个问题,特意向其确认最后一次见到被害人的时间点。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向公诉人反映了这个情况,公诉人很重视,并在退回补充侦查时让侦查机关重新核实该问题,虽然在补充证据里邓某某对该时间点做了改动,并解释了原因,但辩护人认为第二份补充证言是在201388日,离她向侦查机关做的第一份证言相距四个月,而第一份证言是在案发后的第二天做,并在当时特别捺印确认,因此辩护人更倾向于第一份证言的真实性,恳请法庭注意该细节。

二、本案其他应当收集而未予收集的证据

1、足迹鉴定:扣押的张某某的球鞋,与案发现场可能是打斗痕迹的几个残缺足迹是否都一致,尤其是另外一张床上的几个足迹,如能证明有其他人足迹的话,就能有其他人行凶的可能,也即本案存在二次伤害的可能。其他的足迹可能有他人在抢救被害人时留下,及张某某在13日、14日二次侵入房内盗窃的可能(例如被害人钱包,据证人胡阿贤所说,里面一般有56百),这可能是15日扣押的张某某鞋上留下被害人血液斑记的原因。

2、现场的皮圈、电视机上的指纹鉴定:如未能发现张某某指纹,在某种程度上能反证张某某口供不可信。

3、现场有没修网线用的铁丝等:如未发现该类事物,在某种程度上能反证张某某口供不可信。

4、挂锁的指纹:如果该锁上没有张某某的指纹,则完全可以排除该锁系其所锁,也进一步证明了案发现场确有第三人出现过,从而推测被害人有被二次伤害的可能。

三、对警方认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几点看法

1、张某某持被害人卡取款的视频,印证张某某抢劫所得;阳台痕迹,印证张某某在12日侵入过被害人住所。辩护人认为,存在下述可能性:张某某于12日爬入被害人阳台修理网线,发现被害人未在屋内时,临时起意偷窃了被害人所有的银行卡,然后试图以多次尝试的方式来取款。

2、被害人颈部伤痕,印证张某某口供中提到的拿水果刀捅了被害人几刀。辩护人认为,口供本身就有可塑性的特点,拿被害人的伤痕来印证口供的真实性同样会受限于口供是否真实可信,是否不存在塑造性的问题,其印证的作用是比较薄弱的,更何况,之前已提及关于该水果刀口供有可疑之处。

3、扣押的鞋上留有被害人血迹的可能来印证张某某曾在案发时出现在案发现场。辩护人认为,因为该鞋是在15日被扣押的,不排除张某某的鞋子是在案发后沾染上血迹:一方面,张某某曾在案发当晚参与过对被害人的救助,可能在当时沾染被害人血迹;另一方面,也可能出于某种目的在案发后再次进入过被害人屋中。同时,根据鉴定书所载,鞋上检验出的混合DNA分型只是可以由苏某某血样和张某某口腔拭子混合而成,该结论能否唯一性、排他性的推出鞋上的是苏某某的血迹?

4、辩护人根据张某某在会见时的情绪反应及其家人的情况反映,向公诉机关提出对其精神状态做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认定张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作为一个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某在持卡向银行取钱时却屡次输入五位数的密码,这一行为也有违常理,因为银行密码不能少于六位数是基本常识,为何张某某在输入的时候每个都是输入五位数?

四、本案几个重大疑点

1、张某某的犯罪动机是什么?为什么突然想抢一个关系和睦的邻居?虽然张某某在侦查笔录里做了“因为赌博欠债”的供述,但辩护人在会见张某某时,他提到案发当时根本就没有这个心理或者现实需要,是突然萌生的一种念头,他也多次向侦查人员解释,但未获得警方认同或接受,并因此而在审讯室里撞破了头部,最后认定了“因为赌博欠债”的犯罪动机。辩护人也向被告人及其家属了解过,被告人有玩牌的经历,但没有赌博的恶习,而且张某某向辩护人反映,朋友因玩牌欠他的钱要多于他欠朋友的牌债,因此在债权债务基本持平甚至略有盈余的情况下,认定其“因赌博欠债萌生抢劫恶念”不符合常理,也即本案犯罪动机未明。

2、被害人的致命伤是什么,究竟要多大的力量去敲击其脑部才会让他脑骨裂开并导致脑髓溢出?虽然张某某对持器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但他一直反复向辩护人强调,没有用那么大的力气将被害人打成重伤,那是什么造成了被害人的上述伤势?

3、从案发到被害人被人发现,中间间隔了12个小时,如果是张某某的伤害导致被害人上述伤情,那么这个12小时基本上不符合人体生命特征,被害人能在脑壳裂开、脑髓溢出后活过12个小时?

4、据张某某及其父母、胞弟向辩护人陈述:案发后侦查机关曾让他们去辨认过一段视频,这段视频是取自案发现场不远的一个安全监控,视频里曾经有两个陌生的男子出现,其中一个还戴着白手套。这两个人是谁?与本案是否有关?虽然侦查机关在退回补充侦查

五、关于本案的自首认定

关于张某某是否认定自首的问题,辩护人认同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法律意见,并做如下补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本案中,张某某的行为基本上符合上述《解释》和《意见》的规定,根据绍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可知:案发后张某某一直没有逃离案发现场,在其胞弟张甲某报案时还主动参与过对被害人的救助;后刑大组成专案组进行侦查,在案发后第三天上午(2013415日)民警发现被害人隔壁出租房门口晒有一双白色运动鞋与现场提取鞋印相似,随即打电话给张某某到华舍派出所协助调查,张某某到派出所后经过辨认便承认鞋子为其所有,并主动、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

张某某仅在接到电话要求其协助调查的时候,就向公安机关承认该鞋子为其所有,并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这些都是在公安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因为此时公安机关仅是发现该白色鞋子与案发现场提取的鞋印相似,在提取了该鞋子上的血迹尚未进行鉴定之时,也即没有完全确定嫌疑人的情况下,张某某在协助调查时便承认该鞋子系其所有,也如实交代案发经过。

因此,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无论是从主观悔罪态度,还是客观及时如实供述来看,都应当认定为自首。

六、关于张某某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张某某案先是由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辩护人,因张某某处于极不配合状态,后其家属为其委托律师介入,辩护人介入伊始,其亦十分不配合,而且神情恍惚,时而掩面哭泣,时而忏悔自责,会见过程进行艰难,会见过程中辩护人发现其思维混乱,记忆力极差,而且伴有手指颤抖等特征,辩护人第一次试着与其沟通是否具有精神障碍,遭其激烈否定。后辩护人与其家属询问此事,才发现其身体特别是脑部确实遭受过多次物理性伤害,分别为:在其三岁左右时,在农田里被邻居小孩用镰刀刺伤过头部,伤口很深;在其小学时,兄弟俩在镇上电影院处遭狼狗追击,被咬过,因那时条件限制,父母没有给其打狂犬疫苗(这是张某某一直以为自己患有狂犬病的直接原因);在其上初二时,莫名与同学冉孟兵打架,后被冉孟兵打昏在地(冉孟兵因患狂犬病已于四年前死亡);2005年下半年在河北工地干活时,因劝架被一个河南人用方木打伤头部,导致脑部伤口四公分深。据其家人陈述,张某某日常生活中记忆力非常差,据张某某自己陈述,其经常感到莫名烦躁,为此深感焦虑,也一直怀疑自己患有狂犬病,去医院查询,被告知狂犬病病毒潜伏期长,也无法查诊、治疗。后于201157日去某某二医院挂神经科,并配了很多神经方面的药物。另,因长期头痛,张某某一直服用止痛片。

为了确定上述事实,辩护人在会见时也向张某某本人求证过。

另,辩护人查阅1999年第9卷第6期《临床精神医学杂志》关于《病理性激情的概念和诊断》一文,发现张某某的行为在很多地方与病理性激情相符,因此初步推断张某某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有障碍。

鉴于张某某上述病伤史,加之本案犯罪动机以及其他疑点得不到合理解释,并结合法医学知识,辩护人恳请检察机关为其做精神法医鉴定,鉴定其案发时的精神状态与刑事责任能力。

综上,鉴于本案疑点众多,不排除存在二次伤害或者犯罪的可能,恳请合议庭能依法核实、查证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启动对张某某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以期能依法、公正处理本案。

以上辩护意见供参考。


以上内容由许晓地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许晓地律师咨询。
许晓地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5202好评数72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浙江省绍兴市中兴中路375号B座7F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许晓地
  • 执业律所: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6*********949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浙江-绍兴
  • 地  址:
    浙江省绍兴市中兴中路375号B座7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