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XXX的委托和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本人作为本案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代理人就本案的事实在庭前进行了必要的了解和调查,同时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本案房屋买卖系被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处置共有财产的行为,是买卖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债务形成于B与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部分已经认定A作为B的妻子在《房屋转让协议》签字确认的事实,但又只认定B是《房屋转让协议》的当事人,而未包括A,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既然已经认定A签字确认的事实,又不认定其为该协议的当事人,属自相矛盾。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被上诉人A与B的内部协议只对他们两人有效。因此,被上诉人A不能以她和B的离婚协议对抗上诉人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该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的约定对上诉人不具约束力。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西湖区人民法院未经当事人协商,自行委托ZZZ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房屋进行了房价评估,评估结果为65万元整。本案中,涉诉房屋面积达88.66平方米,房价65万元,那么平均每平方米的价格为7331.38元,此价格与评估时的市场价明显不符。评价之时,该地段的房价均价在每平方米9000元以上,与7331.38相差甚大,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因此,需要对涉诉房屋重新进行价格评估,以确定该房屋的真正价值。
在一审中,上诉人对法院的鉴定程序、鉴定结果以及法院直接适用该鉴定结果均有异议。首先是一审法院直接指定鉴定机构,剥夺了上诉人行使商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权利,违反了《证据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次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不服鉴定结果、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置若罔闻,违反了《证据规则》二十七、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